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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夫妻一方的房改房能否分割?婚内要求确认房产份额法院不予支持

2022年8月19日  运城婚姻家庭律师   http://www.ychyjtls.com/

 王丹东律师,运城婚姻家庭律师,现执业于山西圣剑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离婚夫妻一方的房改房能否分割?

导读:离婚时,房改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呢是否可以认定为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呢下面为您介绍一则因离婚房产分割问题的提起诉讼的真实案例,且看律师对离婚房改房分割有哪些看法







  唐先生与夏女士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两人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生育一子小虎,但后来因丈夫迷恋赌博,双方感情出现危机。2003年,夏女士提出离婚。唐先生表示同意,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方面产生争议。原来,1997年,唐先生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通过优惠售房政策购买了本单位的一处房产,并取得了房产证。针对这一房产,唐先生认为,该房改房是单位给予自己优惠的基础上购买的,应当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并且同意偿还购买该房产时妻子夏女士所支付的一部分款项;而夏女士认为,该房改房是在夫妻婚后取得的,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夫妻双方争执不下。唐先生遂起诉到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唐先生与被告夏女士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孩子小虎归夏女士抚养,唐先生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孩子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时止;该房改房是原告唐先生与被告夏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改房产归夏女士所有,根据市场估价,该房产市值为40万元,判决夏女士支付唐先生人民币16万元。




  所谓房改房是指根据国家购房政策,职工单位将公房以工资性货币分配方式出售给职工,职工以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从而对购买的房屋享有部分产权或全部产权的住房。根据国家购房政策,职工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产权一般归个人所有;而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房,由个人和单位共享产权,产权分割按照标准价所占成本价或市场价的比例来确定,个人只取得其中的部分产权,另一部分产权归单位所有;按照标准价出售的公房,国家鼓励职工补足成本价价款,以取得另一部分单位的产权。以市场价购买的公房,职工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房的产权通常是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通常归产权人,但处分权上有一定的限制即该房屋通常不能办理赠与,在收益权上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直接上市交易,有的除需征求原产权单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外,还需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对于这种以优惠价格购买的公房,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双方离婚时产生的产权纠纷时,房改房的产权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当进行分割主要根据房屋产权取得的时间以及购房价款交付时间为限,分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如果在婚前取得了公房产权,无论是全部的产权还是部分产权,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所以该部分产权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夫妻双方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产权不变,不应分割;


  第二种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产权,无论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是全部,对于该部分或全部产权,根据《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房屋产权为夫妻共同所有,应当进行分割;


  第三种情况,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取得产权的公房,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交付了市场价、成本价或标准价而离婚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该房产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但人民法院不应进行处理,待取得产权后,再另外起诉进行分割;


  第四种情况,对于离婚后取得产权,而且是离婚后夫妻一方才交付购房的价款,人民法院当然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应进行分割。


  上述四种情况基本解决了发生夫妻房改房产权纠纷时是否应当分割的问题。


  对于已经明确应当进行分割的房改房,如何具体分割呢首先,夫妻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夫妻共有的房改房如何分割,协商分割时除了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以外,还应本着公平原则;其次,对于协商不成的,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也应当首先本着公平原则在夫妻双方之间调解;再次,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在判决中,原则上,对于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对于谁应当获得房产,应当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一般归抚养子女的一方所有,但是分得住房的一方应按等价原则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该住房市场价值一半的补偿。当然,对于无过错一方,应当适当照顾。


  本案中,唐先生和夏女士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所有权,因此,该房改房是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双方首先协商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受理此案后,本着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把该房改房判给抚养孩子的夏女士是正确的。当然,对于唐先生,法院根据该房改房的市场估价40万元,然后由于唐先生的过错,所以判令夏女士支付给唐先生16万元,在法律适用上也是正确的。


  总的来说,司法实践中应把握好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购房优惠政策夫妻均享原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不属于职工个人的财产,也不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而应是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


  第二,调解原则。尊重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尽量将矛盾化解。


  第三,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房改房分割要有利于子女成长,对抚养子女方应给予照顾;没有子女的,尽量照顾女方。第四,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对于离婚无过错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化,从公房租赁到房改售房又到房改房上市,从福利分房到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又到住房货币补贴。住房不断商品化的这种趋势使房产纠纷不断,特别是夫妻离婚房产纠纷更是不断。对于这种夫妻离婚房产纠纷的处理,首先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本着公平的原则判决,并给予妇女儿童及抚养子女的一方以适当的照顾。




  房改房土地登记规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改房土地登记工作,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登记规则》、《变更土地登记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直管公房的房改房土地登记。


  第三条 房改房土地登记属土地变更登记,由房改房单位与取得房改房产权的个人共同申请,并由房改房单位统一组织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四条 房改房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登记申请;


  地籍调查;


  土地登记审核;


  注册登记;


  核发土地证书。》》》点击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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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要求确认房产份额法院不予支持

婚内要求确认房产份额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王斌和李慧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因为王斌有外遇,李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王斌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李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驳回了李慧的起诉。 离婚不成,两个月后,李慧再次走向法庭状



婚内要求确认房产份额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回放:王斌和李慧于1995年登记结婚。2008年6月,因为王斌有外遇,李慧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王斌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李慧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驳回了李慧的起诉。

离婚不成,两个月后,李慧再次走向法庭状告丈夫。这次她要求法院确认他们居住的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并由王斌协助自己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个人的名下。原来,当初买房子的时候,房产证上只写了王斌一个人的名字。李慧担心夫妻感情破裂后,在房产的归属上自己吃亏,所以这才第二次走上了法庭。庭审过程中,王斌称,他一直都承认房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同意登记在双方名下,但是应该明确各自的份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斌李慧夫妇居住的房产虽然登记在王斌的名下,但是其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李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王斌要求确认份额的答辩意见,法院认为,双方现在仍然是夫妻关系,对涉诉房产享有共同所有权,王斌可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确定各自的份额,故此,法院对王斌的答辩意见没有采纳。

律师说法: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王斌和李慧的房屋属于两人在婚后购买,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这座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斌的婚外情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并使李慧逐渐不信任自己的丈夫,李慧有权要求确认自己和丈夫王斌对居住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并将房产登记在两个人名下。

那么,为什么王斌要求确认双方各自份额的答辩意见没有被法院采纳呢民法上对;共有;这一状态区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王斌和李慧对涉案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属于共同共有人。李慧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两人还是夫妻关系,并没有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或其他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据此,法院对王斌的答辩意见没有采纳。

律师提示:

长期以来,很多夫妻在买房子、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多习惯于写一方的名字,夫妻本为一体,这本无可非议。但是近年来,夫妻中在房产证上登记名字的一方瞒着另一方将房子卖掉而导致纠纷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于双方共同购买的房产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进而变更房产证,但是在婚内要求确认各自份额于法无据,不会得到支持。

有点误导成分。

夫妻婚姻续存期间取得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没有明确份额的,按共同共有确认。一般视同各占50%。

如果夫妻自愿商定份额,可以去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变更手续,他们具有该房产的完全处置权力,任何人不能干涉。

王斌要求法院确认份额之说,这里并没有说到王斌要求法院主张多少份额,法院不受理,应该有其所主张的不合理因素,法院根本无法查实当初购房出资份额,法院如何受理判定当然也更无法律依据了。

我认为,王斌夫妻对该房产具有完全处置能力,自行协商即可,不需要他方判定。就算离婚,该房产归属也由他们自己做出决定吧。







来源: 运城婚姻家庭律师  Tags: 离婚夫妻一方的房改房能否分割,婚内要求确认房产份额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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